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