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二十条已修改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