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