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负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