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