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