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