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已修改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四)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