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生产上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种子标签上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