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