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种子条例/第五章 种子管理与纠纷处理第三十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与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