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种子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