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内原始胡杨林的生长情况,将其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隔离区,标明区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重点保护区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有关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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