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维修和培训等售后服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