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项的,公共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坏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依法予以处罚;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