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纠正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和第九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进行教育,并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