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新办、续办制砖用的粘土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