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