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