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