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修理、重作义务的,应当在约定的修理、重作期限内完成;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修理或者重作时,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