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条已修改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承担修理、重作义务的,应当在约定的修理、重作期限内完成;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修理或者重作时,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