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四条已修改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提供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明示商品价款和服务费用的部分,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