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