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章 城市建设用地第五十八条已修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