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应当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