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Amended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将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并对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再次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9,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