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经告知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依法拆迁房屋、收购土地等使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丧失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进行登记的;

(五)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认土地权属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裁定使原土地权利丧失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