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租赁年限的;

(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的;

(四)未依法缴纳土地税、费或者土地收益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六)违法占用土地的;

(七)土地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