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