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已废止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