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和物业管理面积,物业服务、管理的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侵占或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规划用途;

(七)非法出售或提供业主个人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