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