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还需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二)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准许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