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者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