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的水体、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