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码头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改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