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