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