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