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