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第二十六条有效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