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