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