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