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