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