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