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