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