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