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