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